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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黑龙江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ft. hlj. gov. cn)下方左侧“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邮政编码:15009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c@126.com。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0年4月27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事业、产业发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发展中医药产业,促进中医药传承和创新,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普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课程。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工作。
第六条〔行业促进〕 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推动对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对其业务活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中医药保护
第七条〔传统中医药文化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中医药传承的机制措施,推动并引导中医药活态传承,保护中医药文化遗存,打造龙江医派等中医药文化品牌。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发掘中医药古籍,组织开展中医药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本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验,挖掘民间中医药验方、秘方。
鼓励医疗机构、中医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珍稀、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八条〔传统中医药技术保护〕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传统中医技术目录,对中医临床技术、康复技术、养生保健技术进行筛选,搜集、整理具有独特疗效的传统诊疗技术,对民间特色诊疗技术进行研究评价。对成熟的适宜技术应当推广应用。
鼓励对本省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学专家、老药工经验进行挖掘整理,开展中药炮制规范研究,传承推广传统制药经验。
第九条〔加强基础研究〕 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理论研究,保障并逐步增加中医药基础研究经费,促进中医药基础研究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
第十条〔普查和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组织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普查,建立并完善动态监测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药用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促进中药材科学繁育、优质生产和永续利用。
第十一条〔种质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持特定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可以作为中医药宣传和教学科研基地。
第十二条〔道地中药材保护〕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保护目录,并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鼓励本省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第十三条〔野生和珍稀药材保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并按照属地原则明确管理单位。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适用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的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三章 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完善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中医药设备配置。
未经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医疗性质。
第十五条〔提升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诊疗服务能力强、患者集中、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重点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中医药重点专科加大投入;统筹卫生医疗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省级中医重点专科或者特色专科建设,持续提升优势医疗资源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完善县级中医院以及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中医科室基础设施,改善医疗服务条件,保障中医药服务需要。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中医医疗机构分级诊疗制度,明确各级中医医疗机构服务功能定位;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优化中医药人才队伍结构;培养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助理全科医生,提升基层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中医远程治疗、移动治疗、智慧治疗等诊疗模式,逐步实现医疗机构之间患者健康信息共享;引导中医医疗机构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为患者提供在线预约、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健康咨询和药品配送等服务。
第十六条〔强化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中医药专业医务人员力量,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开展全员性、规范化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二)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进行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收集传染病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估;
(四)开展流行病调查并引导中医医疗机构进行药学、病理学研究;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应急工作任务。
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中医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依法履行应急报告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时,应当抄送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同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规范服务行为〕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应当保持中医药特色,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为群众提供优良诊疗服务。
中医医院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院前急救、疾病预防、保健康复等职责,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严格药品效期管理和质量监测,不得聘用未经注册的医师。综合医院对重大疾病和重症患者的巡诊、会诊,应当有中医参加。
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者收费事项。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办中医〕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元化、个性化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馆应当以传统中医药诊疗方式为服务内容,按照服务项目设立诊疗科室,设有与中医馆功能相适应的中药房、煎药室、医技科室和观察床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资格,建筑外观和诊疗场所应当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中医馆,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以传承中医药文化为目的,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内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跨类别执业〕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或者取得中等以上中医药学历、省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明的,经依法执业注册并在县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具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药饮片处方,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中医保健康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咨询指导、健康干预等服务,推广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适宜中医康复技术;可以与养老机构合作,提供医疗、养生保健、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康复、护理、养老等机构开设中医服务项目,开展康复专科建设,促进中医技术与康复医学融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代为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采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应当向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品种目录的遴选和动态调整。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县级以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不作为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省中医药产业发展的责任主体,编制本地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产业发展政策,保护中医药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中医药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扩大种植养殖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推动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引导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中药材种植发展规划,科学规划中药材种植产业布局;开展全省中药材种植信息监测和形势分析,为各地确定中药材种植品种和种植规模提供参考。
鼓励中药材种植养殖户建立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联合体,扩大中药材种植面积和药用动物养殖规模。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联社等组织应当为社员提供生产资料购买、使用、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鼓励开展中药材订单种植养殖,以销定产,与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合作,建立定制药园。
鼓励使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优先发展中药材种植养殖。
第二十五条〔提升种植养殖质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和销售使用实现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地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按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引导中药材种植养殖者选育优良品种,保证中药材品质;指导开展中药材标准化种植养殖,推广药材抚育技术和仿生栽培,推进野生品种驯化,组织开展人工栽培取代野生药材研究,提升道地药材供给能力。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对中药材种植过程中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加强监管。禁止在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中药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统一购买使用适合本地种植的优质中药材种源,稳定中药材种植养殖产量,保证中药材品质。
第二十六条〔提升产业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企业开展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高端化、差异化生产经营,扶持独家生产、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中药品种,提升中医药企业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驱动交流平台,推动本行政区域中医药企业与国内外制药企业开展交流合作;根据发展实际,培育中药大企业集团或者中医药产业集群。
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中医药产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资源整合、联合重组和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仓储和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采收、产地加工、包装、仓储和运输一体化的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网上交易平台等电子商务平台和中药材配送中心。
本省中药材种苗供应商、中药材种植者、中药材销售者在出售中药材种苗或者中药材时,应当建立销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包装标识和编码,保证可追溯。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与寄递企业合作,在医疗机构内设置便民寄递场所,开展中草药及代煎中药汤剂寄递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药材经营企业、中药饮片与制药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在大宗中药材主要产区建设集约化、规模化的产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体系。
第二十八条〔科研创新和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后,其研发、转化团队或者个人可以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转化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从事中医药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科技进步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中医药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中医药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加工企业与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结合中医药理论,使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药饮片开展安全性、有效性、一致性研究;利用本省道地中药材合作开展中成药研制和中成药二次开发,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第二十九条〔中医养生保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促进中医养生保健产业发展。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表述,不得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中医健康评估方法,推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可以发挥优势,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实现集团化发展和连锁化经营。
第三十条〔产业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体育休闲、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加强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其医疗服务条件;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加强工作人员力量,将发展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应当协同配合,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重大问题;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关扶持措施,并对中药材生产项目、科研开发、品牌创建、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制定涉及发展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推进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优势病种支付方式改革。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中医治未病等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对评审等活动的要求〕 下列评审、评选、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医医疗损害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等级、能力评审;
(六)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选、鉴定活动。
第三十四条〔社会办医〕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政策优惠。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服务价格,其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性中医医疗机构医疗的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第三十五条〔补贴与担保〕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产业发展,在农机补贴、特色作物种植专项补贴等方面向中药材种植加大投入。
对符合担保条件、项目风险可控、市场前景良好且急需流动资金的中医药产业项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融资担保。
第三十六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包含下列内容的本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一)种子、种苗质量标准;
(二)种植养殖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
(三)采收、产地加工规范;
(四)炮制规范;
(五)农药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六)等级标准;
(七)包装及仓储规范;
(八)其他中药材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第三十七条〔技术咨询〕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中药材种植养殖提供产业信息咨询、种植养殖技术指导等服务。鼓励中医药种植养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组织为中药材种植养殖提供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药材种植养殖者意愿,协调中医药种植养殖科研单位或者高等院校与其对接。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支持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健全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高等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完善院校教育与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相衔接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传承,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吸引、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和长期服务基层的中医药专家通过师承模式培养中医药骨干人才。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中设置师承教育专项。参加省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晋升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对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础知识和能力培训。
第四十条〔服务基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取得中医药执业资格的中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及农村订单定向免费中医药学专业学生,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十一条〔中医药广告宣传〕 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中医养生类节目和出版物的审核监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留存相关资质材料。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药广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发展中医药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擅自变更中医医疗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一)未经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的;
(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以及采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不真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展中医药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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